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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6-08    来源:小编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危害,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臭虫和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列支。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个体工商户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居民家庭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居民家庭承担。

第六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培训发动、监督指导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及时向县爱卫会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城市社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村(居)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县爱卫办设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乡(镇、场)、城市社区管委会、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市、县爱卫办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 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技能培训合格;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必须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在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办备案,接受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制效果的监测评估。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施,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投药前(后)必须开展密度监测工作。各单位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原则,积极做好投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住建、城管部门对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六条  城区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爱卫办委托实施。爱卫办应做好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管、指导和效果评估。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居委会(社区)、物业公司等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负责区域内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基地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防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学校(含幼儿园)的食堂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及酒店、食堂、餐馆等餐饮服务相关领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周边流动食品摊贩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监督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将具有防鼠、防蝇设施作为行政许可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单位、居民,由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由相关行政执法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县生产、销售、使用的病媒防制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防制药物和器械。凡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造成危害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防制服务专业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县爱卫办建议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病媒生物防制服务专业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县爱卫办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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