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老鼠、蟑螂、蚊子、苍蝇(以下简称“四害”)以及上级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防制病媒生物,消除孳生条件。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专业队伍与依靠群众相结合、集中统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环境治理和药物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县政府制定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规划,动员全社会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保障病媒生物防制、监测等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县爱卫会负责安排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七条 县爱卫办负责拟定全县病媒生物防制的具体目标和要求,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八条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政策法规,动员广大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加强对本部门、本区域病媒生物防制的监督管理。
(一)县委宣传部、县广电中心、县新闻办、县信息中心等单位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工作;
(二)县疾控中心负责制定全县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专业培训、技术指导、密度监测、抗药性测定、防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等工作,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等情况报告县爱卫会;
(三)县住建委负责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病媒生物的消杀,并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工地采取病媒生物消杀措施;
(四)县农委负责杀鼠剂经营的前置审批,对农田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五)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食品加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大型购物商场、超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县城管局负责城市设施、集贸市场、废旧物资回收点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县环卫局负责县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填埋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县水务局负责对集中供水单位和河道、堤防、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进行监督管理;
(九)县园林局负责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县教科局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县林业局负责林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古城管委会、旅发委、古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旅游景点(区)和旅游宾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县文化局负责网吧、KTV等文化娱乐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四)县体育运动中心负责体育场、棋牌室、体育彩票发售站、大型体育比赛场馆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县交运局负责对县道公路沿线两侧管护区内、汽车站、公交站亭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六)县畜牧中心负责饲养场、屠宰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七)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发生的阻碍执行公务、妨碍公务的事件;
(十八)县财政局负责保障全县年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开展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十九)县房管局负责对物业小区、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及直管公房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十)县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宾馆旅店业、洗浴业、美容美发业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卫生监督所等部门在审批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内容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发放有关许可证。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镇、街道办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要按照县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标准与措施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的方法、标准、监测和考核评价方法参照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和《灭鼠、
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集中灭杀。全县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灭鼠活动,夏秋两季组织开展灭蚊、灭蝇、灭蟑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力开展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和到位率。
第十五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应采取安全措施,严防误食中毒或误伤事件的发生,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禁止使用违禁药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养殖等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机构与服务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与要求,单位、团体和个人可以申请成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
第十八条 县爱卫办要做好全县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调查摸底、信息收集、民意征集、服务质量监督等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档案,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疾控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各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及辖区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技术要求自行采取规范措施进行防制,也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防制或检测病媒生物密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法和药械。鼓励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服务质量达到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村委会(居委会)及个人要积极配合病媒生物防制与监测工作,不得遮挡、隐匿、损毁和擅自移动监测器具。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不力或未采取措施,导致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单位、居民,由各乡镇(城区、经济开发区)爱卫办或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及时做好处置工作,必要时及时启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超标导致传染病流行或暴发时,县政府及县爱卫会要采取相应的应急方案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爱卫办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由具备相应病媒生物防制经验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办法对全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检查、督促全县各单位、居民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病媒生物防制落实不到位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效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防制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
(三)垃圾箱(站、池、桶)、厕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四害”大量孳生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县爱卫会要督促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