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抚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我县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五条 每年4月为本县“爱国卫生月”,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县“公共卫生周”。结合本县实际集中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活动。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是县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四)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发动广大群众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指导农村改厕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宣传部门负责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对各类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按规定程序安排用干爱国卫生事业发展的投资,并监督实施。
(三)工信商务部门负责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企业职业病防治和健康教育工作。负责督促商场、超市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内部卫生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县城乡环境卫生及环卫设施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城镇的市容环境治理,拟订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发展战略和规章并指导实施,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对临时便民市场、流通摊点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爱国卫生管理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及重大疫情防治工作。
(六)城市社区管理部门负责结合“绿色社区、美丽家园”创建活动,指导社区发动社区居民参与社区环境综合治理,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中。
(七)民政部门负责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指导社会福利性行业的卫生防病、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城乡建设,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型住宅建设;统筹城市建成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督促指导建筑工地管理,做好围挡作业,文明施工,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健康教育专栏、食堂等卫生管理。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小区卫生管理制度,配合社区开展物业管理小区卫生保洁日常考评,促进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小区公共环境灭鼠、灭蚊蝇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其工作纳入物业管理达标考核范围,确保小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达标。组织、指导、督查下属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九)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以及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职责。负责科学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开展城市规划、设计工作,组织推动全县乡(镇、场)、村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土壤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跨地域、跨部门以及跨领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预防、控制环境污染;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对公共交通、出租车的卫生管理工作,改善乘车环境,抓好县、乡(镇、场)、村公路清扫保洁以及两侧绿化带管理养护工作,全面提升交通运输环境。负责做好车站内外环卫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在候车厅等公共场所开展控烟活动和健康教育宣传,做好站内食品商店等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公路部门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要求规范管理,抓好所管养的省干线公路环境整治,种植花草树木,加大道路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洁力度,营造整洁的公路环境。
(十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做好农田、粮店(库)等重点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防鼠设施,确保“四害”密度达标。做好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非法鼠药的生产、销售。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血吸虫病、地方病和人、畜共同患病等的防治工作。
(十四)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用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健康部门预防控制涉水性地方病、血吸虫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专项经费。
(十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把好市场经营主体准入关,监督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协助职能部门督促市场开办单位设立必要的卫生基础设施和建立卫生保洁制度以及开展环境治理;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强化诚信自律,督促落实卫生配套设施和卫生管理制度;协助职能部门督促集贸市场等重点场所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影响公共安全和人民健康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领域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
(十七)教科体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生活和卫生设施条件,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负责广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加强对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锻炼素养教育,开展运动健身知识科普活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十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和协调全县健康教育、卫生知识的宣传和影视作品创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先进典型的宣传,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活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单位公共卫生和防病管理;加强对全县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单位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全县旅游公厕的建管工作。加强爱国卫生和防病宣传工作,针对群众关心的卫生保健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有效的舆论监督。
(十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实施健康资溪行动,加强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传染病防治、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二十)总工会、团县委、妇联负责动员组织广大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各项国家法律和卫生法规,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提高妇女和青少年健康体质,保障妇女和青少年身心健康。
(二十一)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本县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本县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县爱卫会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城市社区管委员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城市社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九条 城区内养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二十条 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许可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县农业农村部门通报。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场、城市社区管委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机构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或公然侮辱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