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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6-08    来源:小编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的领导,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防制技术指导培训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采取统一组织和单位、居民日常防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一组织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单位和居民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以自主行为为主。

第二章 防制责任

第八条  防制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

第九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属地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的所在地,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对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四)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市政设施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市级管理部分由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区级管理部分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督促落实,在建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五)农田、林场、河流和湖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分别由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车站、港口、停车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部位和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七)各类市场、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质监、农林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八)宾馆、美容美发、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经营单位负责,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九)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其经营者负责,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十)建设工地的病媒生防控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市级管理部分由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区级管理部分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督促落实。

(十一)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村)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十二)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三)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和管理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公共环境的由同级财政解决,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区域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防制措施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计划,采取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完善防制设施、治理孳生地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根据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集中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对管道、坑洼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饲养犬和其他宠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四)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五)保持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

(六)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防蝇门帘和纱窗、灭蝇灯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

(七)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八)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制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六条  城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灶、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八条  发生病媒相关传染病或疑似病媒相关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职责要求,组织指导本辖区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监测和指导工作;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械;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具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爱卫办的监督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指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置、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及卫生杀虫药物。并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从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病媒生物防制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单位、居民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制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开展;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病媒生物防制检查监督工作中,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防制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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